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组,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鲁DV****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重阳大道交叉口附近时,与被害人汪某某驾驶的豫QW****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双方带至公安机关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0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被害人汪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汪某某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起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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