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2********,汉族,中专文化,霍山县**局工作人员,住霍山县**镇**小区**区**栋**室(户籍地霍山县**镇**街**号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由本县衡山镇潜台路左转弯行至迎驾大道茶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思明
检察官助理:陈影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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