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街**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白色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与平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0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查获视频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紫娟
检察官助理:李飞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镇**街**家属院**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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