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5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市场工人,户籍地湖北省**市**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被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因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8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3时41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5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钱塘江石材市场二期“小炒店”出发,行驶至萧山区左十四线赤龙水泥厂路段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某甲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复印件,户籍证明,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系统、执法办案综合应用系统、打防控信息系统、全国违法犯罪人员系统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冬明
2020年8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刑事拘留;
2、卷宗99页、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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