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0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街**组**幢**单元**室。2011年2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罚款500元。2013年3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本案,2020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6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2****”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将山路路口时,因在车内睡着,经群众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310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何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视频等。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建国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取保候审。

2.全部电子案卷和证据材料。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