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旬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8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现住旬邑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旬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晚,王某某酒后驾驶陕D****X号白色一汽牌小车从旬邑县郑家镇街道“**大酒店”出发前往彬州市,当晚23时左右,车辆沿太郑路行驶至旬邑县郑家镇马坊村至太村镇白虎玉村转弯路段时,因占线行驶,与相对方向侯某某驾驶的川E****8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车相撞,造成两车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立即对双方车辆驾驶人进行抽血化验,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强制措施凭证、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郑某乙、某某甲、郑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某某乙、殷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7.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2018年因酒驾被旬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记12分,可以从重处罚;无照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可以从重处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此致
旬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诚
检察官助理:蒲欢欢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旬邑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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