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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辽B****9号二轮摩托车在201国道庄河市万达饭店路段由北向南过道时与沿201国道由西向东朱某某驾驶的超限辽F****0号大货车相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庄河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当日,庄河市中医院对王某某抽血备检,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03.82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6月19日,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证确认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青

检察官助理:王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庄河市**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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