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66********,高中文化程度,**中心职工,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6日交办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T****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晋城市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街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抽取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1.6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2、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相关书证;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晋军
检察官助理:杨静婷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
**号**小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935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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