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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六安市**村**庄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小圆盘往淠源路方向行驶,行至淠源西路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宝

检察官助理:云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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