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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线34KM+900M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9.3mg/100ml。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其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衣忠敏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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