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404211959******** ,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局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为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路**处**号楼**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史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分5次从史某甲的账号为62170023900********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取出现金共计人民币52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明知公安机关找他,仍在家中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521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史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健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方式1836013****)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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