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承先,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4月22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6时许,被害人周某某与妻子罗某某在本市**街道办事处**市场*区*栋**号门面办事时,在该门面门口遗失一张背面写有密码、账号为62215518********的**银行信用卡,后该信用卡被同在**市场*区*栋**号门面做花炮生意的被告人王某某拾到,被告人王某某发现该信用卡背面写有密码,便将该信用卡拿回其做花炮生意的门面内并利用绑定了其名下**银行卡的pos机分五次将该信用卡内的17210元刷走。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拾到的**银行信用卡及从该卡内盗刷的17210元退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银行个人信用卡未出帐单明细、**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②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某陈述;③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④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17210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美珍
检察官助理:高甜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98****)。
2、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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