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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睢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杨雷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2时17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CQ****号三轮汽车,沿邳州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运河大桥桥面处,在桥面违反交通标线超车,与对向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乙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受伤,刘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11月19日,邳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左下肢等处损伤死亡。2019年12月24日,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刘某乙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9年11月27日,邳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未离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燕

2020年32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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