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16 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鄂A*****号“东风风神”牌小型轿车从仙桃市**镇**村出发驶往仙桃市**镇,15 时40 分许,当其驾车沿**镇**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至**镇**村**组路段处时,轿车左前部碰撞路面行人梅某某,造成梅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积极救助伤者,接受民警调查。梅某某经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法医鉴定,梅某某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仙桃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仙桃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认定,王某某的生物样本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等人的证言;3.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