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 水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修水县**镇**区**组,现住修水县**乡**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2日由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2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来到修水县**饮吧和朋友喝茶聊天,之后,又来到**广场和朋友一起吃夜宵,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喝了二瓶左右啤酒。17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回到**饮吧驾车回家,当行驶至**幼儿园国际园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导致被害人郑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后逃离了现场。当日8点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双方达成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归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事故责任认定书、痕检、尸检等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海浪
检察官助理:丁任霞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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