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住会宁县**镇**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会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A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双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会宁县刘寨镇元淌村刘塬社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元某某驾驶的甘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元某某受伤死亡。经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元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会宁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元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宏梅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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