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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8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镇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0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0日改变管辖至本院。本院2019年12月10日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CH****号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春市朝阳区育民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育大街向左转弯时,其车左后轮将在路口北侧的行人张某某(女72岁)撞倒碾压致死。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骨盆及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骨盆及左下肢多发性,创伤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栾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公(交)鉴(尸检)字[2019] 260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 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卷宗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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