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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1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小**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近亲属2019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LS****号比亚迪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河区S312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盛隆肉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处时,与由北向南过道路李某甲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甲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某经巴彦淖尔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5日死亡。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临公交认字【2019】第019号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勇勤

2019年6月12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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