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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5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31972********,汉族,高中文化,系在×务工人员,户籍在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路**号2-1-5,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9时5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沪******重型厢式货车沿奉贤区平庄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庄东路四平公路路口往南右转弯时,与驾驶上海*******电动自行车沿平庄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倒地被重型厢式货车碾压头部,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仍等候在现场,向处警民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目前本案涉及的民事损害赔偿尚未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的事实。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系于2019年11月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6.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均未饮酒。

7.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悬挂“沪******”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右侧第二轴轮胎胎壁与悬挂“上海*******”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左前部发生碰擦的形态可以成立;(2)悬挂“上海*******”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制动性能完好有效;(3)悬挂“沪******”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未检见有影响安全功能发挥的异常。

8.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持A2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9.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10.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驾驶机动车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对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检察官助理:潘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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