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村**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方、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齐河县晏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庄村路口时,与对行石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货车会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因事故站立在公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聂某某及歪倒在路面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聂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聂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笔录;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震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齐河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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