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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镇**村**号,住**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0日0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沪******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鱼台县**镇**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吴某某无法有效控制其驾驶的车辆,最终与对向行驶的荆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荆某某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回家拿车辆牌照后即返回现场等待交警,并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崔晗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涵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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