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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还房**栋**单元**-**。200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6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婵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 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还房**栋**-**的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某贩卖了2小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不规则颗粒状晶体的疑似毒品冰毒和2颗红色药丸状固体的疑似毒品麻古。被告人黄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成功购买毒品后,卡扣部分疑似毒品冰毒和疑似毒品麻古,在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吸食完毕,并将自己吸食后剩余的2小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不规则颗粒状晶体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30克)和1.5颗红色药丸状固体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11克) 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好,2020年3 月30 日13 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渝运驾校旁边的公路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上述疑似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彭某某。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3月30日13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工业园区B区众沃汽车有限公司门口红绿灯处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2020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协助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还房**栋**单元**-**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买毒品的人民币照片、交易的毒品照片;

2.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借条、收条、前科材料、户籍资料、毒品称量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燕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共一百六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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