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57********,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屯**,住该村,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51958********,汉族,无文化,系黑龙江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屯**,住该村,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6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完毕后于2020年7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因土地纠纷,用手将被害人张某某新栽种的樟子松树9,500株拔掉,造成树木全部损毁,经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改革局鉴定:9,500株樟子松树价值人民币27,5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土地流转协议等;
2.证人高某甲、高某乙、杜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寻衅滋事犯罪
2018年6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经预谋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路以东、**路以南的土地任意占用,并租赁给冯某某开办汽车修配厂,从中获利13万元。赃款被其家生活使用。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高某甲于2020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土地流转协议、场地租赁合同等;
2.证人冯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婷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哈尔滨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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