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公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镇**村**庄**号,现住昌吉市吉祥花园A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甘肃省礼县**乡**村**组**号,现住昌吉市吉祥花园A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月27日;2019年2月27日至3月27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8年12月13至2018年12月27日;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6日0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昌吉市北京南路某某国际慢摇吧上班期间,见被害人徐某某与郭某某、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便上前进行劝阻。期间,因徐某某对王某某进行推搡,王某某、陈某某用拳头、脚对徐某某、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徐某某、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姚阳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73953****;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6699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1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_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