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街**委**组**号。自述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街**委**组**号。因吸毒,于2012年3月10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8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街**委**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4月3日、5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0至2020年5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邵某甲(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市通州区**歌厅一层大厅内,与邵某乙、党某某发生口角,邵某甲通过电话告知在歌厅二楼喝酒的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到达歌厅大厅后,伙同王某某、邵某甲等人殴打邵某乙、党某某及录像的李某甲。期间,王某某持棍子、金某某持拖布杆殴打李某甲等人,致邵某乙、李某甲、党某某受伤。经鉴定,邵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甲伤情为轻微伤。期间,李某甲的手机、手串等物品损坏,经过价格评估,被损坏手机的修复价格人民币458元。
2019年11月25日18时,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在黑龙江省勃利县被公安民警抓获。2019年12月3 日,被告人吴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于12月4日13时许到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拖布杆照片;2.书证: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邵某乙、李某甲、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书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吴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建彤
检察官助理:徐唐佳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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