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房组,住郓城县**楼镇宏发机械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镇**村**组,住郓城县**楼镇宏发机械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古某某(曾用名古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县**镇**村**组**号,住郓城县**楼镇宏发机械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古某某酒后至郓城县**楼镇“沙县小吃”饭店就餐,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进入店内,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赵某乙身体接触产生矛盾,伙同被告人袁某某使用板凳对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板凳磕碰到被害人郭某某头部。后双方至店门外,被告人袁某某使用拳脚、被告人古某某、王某某先后使用铁钩对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乙、郭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古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康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乙、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郓城县**楼镇“沙县小吃”饭店门口附近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古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雪峰
检察官助理 杨化迪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古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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