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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杨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诉 书

牡东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县**号。2020年5月6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文化,无业,现暂住福建省泉州市**县**小区。2020年4月28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7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文化,无业,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县**村**号。2020年4月28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左右,牡丹江市东安区居民左某某通过“**”手机软件认识一个自称“白某某”的男子,二人互加了微信聊天,并确定了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3月至4月之间,“白某某”让左某某投资一个叫“**股份”的平台,左某某先后投入四次,前三次都能够获得收益并体现到自己的银行卡中,但最后一次转款十万元到该平台后无法提现,意识到被骗遂报警,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2020年4月17日予以立案侦查。

2020年4月初,贵州省江口县居民杨某乙在“**”软件上认识了账号名为“**”的男子,二人添加了好友。该男子自称能帮杨某乙买外汇赚钱,通过一个叫“**指数”的软件投资买外汇赚钱。于是杨某乙于2020年4月10日至14日多次操作投入资金,前三次的投入资金都能够获得收益并能提现,杨某乙信以为真,于是于2020年4月13、14日两天分多次又在该软件投入资金五十多万元后,发现无法提现,意识到被骗遂报警, 2020年4月16日贵州省江口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2020年5月15日将此案移送至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并案侦查,经东安分局侦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刘某甲三人均明知上线林某某(在逃)所从事的是帮助他人转移、取现网络赌博、电信诈骗等违法犯罪所得赃款的犯罪活动。但三被告人为了从中获取利益,仍积极主动参与到转移、取现赃款的犯罪活动中,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受林某某指使,在明知是犯罪赃款的情况下,杨某某仍使用自己名下卡号为62179939000********中国**银行卡在中国**储蓄银行福建省**县**支行取现10万元,王某某于当日在杨某某住处将该10万元取走后又转交给了林某某。经查该10万元是牡丹江市**区居民左某某被电信诈骗的赃款,左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使用其名下卡号为62172309030********银行卡将10万元转入涉案卡号62284801287********户名为刘某乙的**银行卡中,当日该10万元又由刘某乙卡中转入杨某某卡号为62179939000********中国**银行卡中,杨某某于次日将该10万元取现后交给王某某。

二、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受林某某指使,在明知是犯罪赃款的情况下,仍使用其名下卡号为62122614080********的中国**银行卡,在中国**银行福建省**县**支行取现24万元,之后将该24万元交给了上线林某某,经查该款中有15万元是贵州省**县居民杨某某被他人电信诈骗的赃款。杨某某2020年4月13日使用自己名下卡号为62122624080********银行卡将15万元转入涉案卡号62284801287********户名为刘某乙的**银行卡中,当日该15万元又由刘某乙卡内转入杨某某卡号为62122614080********中国**银行卡中,嫌疑人杨某某于次日取现24万元。

三、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受林某某指使,在明知是犯罪赃款的情况下,仍使用其名下卡号为62284800780********中国**银行卡,在中国**银行福建省**县**支行取现10万元,之后交给了林某某。经查该款中有8万元是贵州省**县居民杨某某被电信诈骗的赃款,杨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将8万元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177900012********的**银行卡转入至一级涉案卡号62284802084********(账户名为:朱某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当日该8万元由朱某某卡内转入二级涉案卡号62220340000********(账户名:刘某丙)的中国**银行卡中,当日该8万元又由刘某丙卡中转入刘某甲卡号为62284800780********帐户内,刘某甲于次日取现10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起,犯罪金额共计10万元,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二起,犯罪金额共计25万元,非法获利1250元;被告人刘某甲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起,犯罪金额共计8万元,非法获利400元,三人所得赃款均用于日常生活花销支出了。

经侦查,2020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县将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抓获;2020年5月5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县将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职业证明、工作情况说明、政治面貌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清单及扣押作案银行卡照片、左某某微信截图和转账明细、杨某甲取现凭证、杨某乙的转账明细和微信截图、刘某甲取现凭证、“**”微信群聊天截图等;

2. 证人左某某、杨某乙、谢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刘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取现转移赃款,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判处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军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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