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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8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4********,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曾因故意毁坏财物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因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于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科尔沁区看守所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一起饮酒,期间王某某向被害人邹某某打电话所要欠款,二被告人谩骂被害人,随后邹某某将两千元的欠款还清。

2020年5月2日18时30分许,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楼前,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约见后,王某某持刀、李某某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邹某某无故打伤,经医院诊断,被害人邹某某腰部损伤、颈部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诊断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人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行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玲玲

检察官:虬龙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起诉书18份、证据目录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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