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仁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31982********,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巷**号**栋**单元**号,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2011年1月3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6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路**号,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栋**。因犯故意伤害罪,2018年1月25日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7月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以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瞿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镇**村**组**号,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栋**单元**。因犯抢劫罪,2008年7月4日被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2018年4月3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0年9月1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瞿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在共谋合伙租赁茶楼组织人员前来打“跑跑麻将”聚众赌博平分利润后,以6000元/月租赁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宝兴街73号“花城阳光茶楼”作为赌场,随后电话邀约人员前来打底为100元、200元、300元、500元的“跑跑麻将”,并规定一场麻将4个小时、以麻将打底金额作为唯一基数抽600元、1500元、1800元不等的牌钱。在赌场中,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组织人员前来打麻将,被告人曾某某负责照管茶楼,被告人瞿某某受聘用为赌场记账、管账、通过微信转账为赌客取现用于打麻将。经核算,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该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43700元,涉及赌资数额累计3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记账本、微信转账记录;租赁协议;前科材料;王某某、曾某某、瞿某某的供述;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瞿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记账、管账、为赌客取现等直接帮助,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俊宏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曾某某现被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瞿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0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