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诉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住高县**乡**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住高县**乡**村**组**号,因本案,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四川省筠连县巡司镇一流动摊位购买由射钉枪改装的枪支以及铁砂、空包弹等物,用于打黄鼠狼。平时未使用时,被告人王某某把枪拆分成枪身和枪管装在塑料袋内,放置在位于高县**乡**村**组**号自家猪场堆放饲料的房间内。该枪支于2019年4月由被告人彭某某借用,并放置在位于高县**乡**村**组**号家中至案发。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疑似物属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并未按规定及时上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天全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884****;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4815****;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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