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7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开发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开发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昆山**开发区**街道*甲路、*乙路处的夜排档就餐过程中,因朋友的手机找不到,想通过打朋友手机听铃声来找手机,后让邻桌的被害人钱某某等人将点歌的音响声音关小点而发生口角并导致双方打架,吴某某、王某某使用啤酒瓶、凳子、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钱某某实施殴打,致钱某某头部受伤。
经法医鉴定,钱某某头皮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钱某某颅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钱某某的谅解。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
2.证人滕某某、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弟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组,联系电话1303576****。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组,联系电话13249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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