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住营山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年;2019年9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唐某某驾驶的车上贩卖200元钱的冰毒给吕某某,吕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搜查出三包冰毒疑似物质,总重量为0.694克,经鉴定该三包冰毒疑似物质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通过王某某在**宾馆开213号房间,吕某某、吴某某、何某某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冰毒,后屠某某、夏某某先后来到该房间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王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雅客宾馆开房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
3.证人吴某某、何某某、屠某某、夏某某、唐某某、曾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宾馆巷道、大厅监控视频;吕某某、王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控的规定,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为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3000元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控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在实际控制的宾馆房间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为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3000元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茂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现在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0张,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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