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4********,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街道**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13722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街道**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晚餐时饮酒。当日21时许,包某某在明知王某某饮酒的情况下,要求王某某驾驶川Y*****号小车搭乘包某某,由南江县集州街道红塔新区至宏帆广场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许,当车行至光雾山大道四完小路口处时被南江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2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桂某某的证言;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现场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包某某明知王某某醉酒,指使王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罚金4000元;判处包某某拘役1个月,适用缓刑,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泽辉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包某某现住**村**社。
2.案卷材料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