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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倪某某非法持有、制造枪支罪)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酉阳县**乡**村**组**号。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分别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委托朋友肖某某帮忙购买一把射钉枪。不久,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倪某某帮忙改造射钉枪,被告人倪某某通过焊接铁钉、加装钢管等进行改造后交予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改造后的射钉枪存放于家中。2020年6月4日,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酉阳县**镇**村**组的家中查获涉案枪支,并将被告人王某某查获。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具备致伤力。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倪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枪支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枪支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系共同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撤销缓刑,以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 周鹏辉

                               2020年10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136********)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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