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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何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2198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6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街**号,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街**号,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何某某因不满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市桥二桥桥底路边大树遮挡其广告公司所施工的广告牌,遂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晚去上址砍树。当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带领三名临时工(均身份不明、在逃)携油锯、梯子等工具驾车到达上址,将现场15棵绿化树砍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170元)。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路自编1号之一101-102号被抓获,同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9年5月8日,广州市番禺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被告人何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221,908元,同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缴纳上述罚款。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何某某对现场复绿补植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均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罚金,可以依法适用缓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少春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现均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电锯1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经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221,908元,并对现场复绿补植完毕。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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