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89********,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县人,青岛**商贸有限公司市场总监,住临沂市**区**路**路**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
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杜某(已判刑)、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沂市**区**路**酒吧喝酒时,因在另外一桌喝酒的王某乙看了杜某一眼,杜某便在王某乙准备离开时对其殴打,被告人王某甲赶到后,推了王某乙一下被拉开,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与杜某又对王某乙及其朋友李某乙、李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乙、李某乙、李某甲三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琳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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