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镇**村**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号。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约定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王某甲。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丙在成都市成华区未来中心广场将3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54余克)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该3小包的甲基苯丙胺分装成5小包,自己吸食了1小包,于2020年1月11日在成都市武侯区玉林**街**号**号的**网咖门口将其中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69克)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王某甲朋友王某乙在本市湖里区通过微信二维码支付毒资人民币650元。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另3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0.17克、0.19克、0.49克)。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丙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花园**栋**单元**室被抓获。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在案的甲基苯丙胺、装毒品的烟盒1个、手机2部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等;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3.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称量照片、辨认笔录等;7.人员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54余克,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1.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敏红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作案工具手机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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