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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张某甲等诈骗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诉刑诉〔2019〕963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组**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因本案,于2019年4月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辉,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2********,汉族,初中,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3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俊星(曾用名杨东肖,绰号“星星”),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雷(曾用名雷雷),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31985********,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刘辉、马某某、杨俊星、刘雷等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刘辉、马某某、杨俊星、刘雷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六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向宋某甲出借人民币10万元,实际给付宋某甲7万元,宋某甲出具两张5万元的借条。其后,被告人王某派人向宋某甲讨要利息未果,将宋某甲的10万元债务虚增至20万元,并让宋某甲出具两张10万元的借条。2018年5月14日,王某通过诉讼手段,索要该20万元。

2、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被告人王某提供资金、空白借条、印泥等工具,被告人张某甲出面借出27 000元(借条30 000元,月息3角,当场扣除十天利息3 000元)给被害人施某某,在被害人施某某无力偿还时,由被告人王某先后联系并指定被告人刘辉、马某某、杨俊星等人出面通过“以贷还贷”的方式向被害人施某某“借款”,层层垒高被害人施某某债务,致使被害人施某某的债务从30 000元垒高至180 000元。后由被告人刘雷出面充作有权处理债务的人,将名义上属于“张某甲、刘辉、马某某、杨俊星”的债权转移至被告人王某名下。其后,被告人王某通过诉讼手段,主张该债权。被告人王某收取,并通过被告人张某甲、刘辉、马某某、杨俊星等人,向被害人施某某收取利息共计人民币189 839.5元。具体如下:

2017年7月底,经周云龙(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王某经事先联系,由王某提供空白借条、现金、印泥等工具,被告人张某甲出面借给被害人施某某现金30000元(当场扣除利息3000元),并取得30 000元借条一张,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借条交给王某。

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陆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施某某处获得利息30600元,并转给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施某某停付利息后,被告人王某经事先联系安排,由其提供70 000元现金及空白借条、印泥等工具,由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施某某讨要30 000元本金,由被告人刘辉充当借款人,借款给施某某70 000元,用以“以贷还贷”,在按王某交代的方法扣除本金和利息后,施某某未取得现金并签下70 000元借条一张,被告人刘辉将70000元现金和70000元借条返还给被告人王某。

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辉陆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施某某处获得利息7 000元,并转给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施某某停付利息后,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被告人刘辉出面讨债、被告人马某某充当借款人,将70 000元债务垒高至130 000元。

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陆续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施某某处获得利息45 950元,并转给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施某某停付利息后,被告人王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由被告人马某某出面讨债、被告人杨俊星充当借款人,虚增50 000元债务,充作130 000元虚高债务的利息。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杨俊星通过支付宝转账到银行卡的方式从被害人施某某处获得利息12 000元,并转给被告人王某。

2018年3月,被告人王某为顺利实施前述套路,经事先联系,由被告人刘雷出面充作有权处理相关债权的人,在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施某某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将被告人王某组织实施的180 000元虚高债权债务转移至被告人王某名下。其后,被告人王某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向被害人施某某讨要该虚高债务。2018年3月至7月,被害人施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王某支付套路贷利息人民币113 889.5元。

2019年4月1日,本市公安局民警在安徽省宿州市抓获被告人王某、刘辉;同日,本市公安局民警在上海市长宁区抓获被告人杨俊星;同月2日,本市公安局民警在安徽省利辛县抓获被告人刘雷;同月2日,本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阳明街道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同月3日,本市公安局民警在安徽省阜阳市抓获被告人张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复印件、民事起诉书、民事调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处书、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数据表、微信转账数据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甲、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刘辉、马某某、杨俊星、刘雷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视频光盘、电子交易流水光盘、支付宝数据光盘、微信转账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甲、刘辉、马某某、杨俊星、刘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借贷金额的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刘辉、杨俊星、刘雷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刘辉、马某某、杨俊星、刘雷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均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辉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辉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永土

代理检察员:赵喜林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刘辉、杨俊星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3847****),被告人刘雷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088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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