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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新华盗窃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新华,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东海县人,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2001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温岭市看守所临时寄押,同年10月17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新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以来,被告人王新华同他人在郯城县红花镇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洗衣机等物品,价值84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1日夜间,被告人王新华同他人在郯城县红花镇刘某某的洗车店盗窃一台白色松下牌双筒洗衣机。经鉴定,价值744元。

2、2019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新华同他人在郯城县红花镇“涂记饭店”门口盗窃涂某某一辆银白色卓越牌带蓬电动四轮车。经鉴定,价值5850元。

3、2019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新华同他人在郯城县红花镇“妈咪宝贝”店门口盗窃朱某某的一辆白色带蓬飞鸽牌电动三轮车时因被发现逃跑,盗窃未遂。经鉴定,价值1536元。

4、2019年5月,被告人王新华同他人在郯城县红花镇中心小学北侧第一家蛋糕店门口,盗窃徐某某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新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某、刘某某、涂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乔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新华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_2.卷宗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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