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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0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41961********,汉族,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组。2010年4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8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9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20年1月10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7月、2018年12月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17年5月、2018年2月、2018年6月、2019年5月、2019年8月、2019年11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于2020年6月1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至张家港市、常熟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9次,窃得电动车8辆、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路**号,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海亿特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被调取,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永进路家常菜馆门口,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调取,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3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苑**号**电动工具店门口,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飞翔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被调取,已发还被害人。

4.2020年3月2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菜场申友超市门口,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俊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调取,已发还被害人。

5.202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单元楼道北侧,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被调取,已发还被害人。

6.2020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常熟市**街道**超市门口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XUNTING山地车1辆。案发后,赃物被调取,已发还被害人。

7.2020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常熟市**街道**街**医院东门非机动车停车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电动车1辆。

8.2020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常熟市**街道**街**医院**号楼的天桥下,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红色钻豹牌电动车1辆(含头盔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20元。

9.2020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至常熟市虞山街道环城南路南门大街路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腾羚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头盔(照片)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蒲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邹某某、王某甲、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7.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张家港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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