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镇**村**家**号,户籍所在地兴化市**镇**村**家**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2月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不予处罚;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期间,周某某为讨要高利贷债务,纠集王某甲、赵某某、黄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较为固定的成员结成恶势力团伙,在兴化市**街道、**街道等地多次采用喷漆、张贴字条、聚众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周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按照周某某的指挥,参与作案4次。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受周某某的指使,伙同周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等人至兴化市**街道**大理石厂内王某乙的住宅讨要债务,对被害人王某乙夫妇进行滋扰。
2.2017年底2018年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受周某某的指使,伙同王某甲、赵某某至兴化市**街道**大理石厂内王某乙的住宅,使用红色喷漆在被害人王某乙的住宅外墙喷字。
3.201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受周某某的指使,伙同赵某某至兴化市**城**号楼**单元**室王某乙的住宅,使用红色喷漆在被害人王某乙的住宅外墙喷字。
4.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受周某某的指使,伙同周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等人至兴化市**街道**大理石厂内王某乙的住宅讨要债务,周某某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后王某甲与王某乙互殴。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等人为谋取不法利益,多次采用喷漆、聚众滋扰等“软暴力”手段恐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周某某纠集王某甲、赵某某、黄某某等较为固定的成员,以“软暴力”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系恶势力;其中周某某系纠集者,王某甲、赵某某、黄某某系成员。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周某某、王某甲、赵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按照周某某的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系恶势力的其他成员。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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