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7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镇**村,现住吉县**里**小区。2014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82********,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镇**村,现住吉县**镇**村。2012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吉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2年4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王某甲先后两次到吉县车城乡鲁家河村粗茶淡饭饭店,从饭店大厅开着的后窗进入饭店,盗窃酒、饮料、调料等物品后,又从进去的窗户离开。王某某、王某甲将盗窃的酒出售给车城乡青云批发部及吉县二中操场后门小郭跑腿商店,将花椒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水洞沟王某乙经营的蔬菜店,将饮料饮用。王某某、王某甲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经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晋爆高粱白酒价值432元、晋爆酒价值180元。
202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王某甲到吉县小府村菜园巷,翻墙进入陈某某家院内,从未上锁的房门进入房间,盗窃酒、花椒等物品后,又翻墙离开。王某某、王某甲将盗窃的酒出售给吉县二中操场后门小郭跑腿商店,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经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十年老白汾酒价值1104元、二十年杏花村汾酒价值704元。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王某甲到吉县柏村,王某甲在王某丙家院墙外望风,王某某翻墙进入王某丙家院内,从未上锁的房门进入房间,盗窃一条老凤祥牌黄金项链后,王某某又翻墙离开。王某甲将盗窃的黄金项链以2880元的价格出售给吉县中国黄金店的张某某,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供自己与王某某吸食。经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老凤祥黄金项链价值2790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王某甲到吉县烟里村,王某甲在刘某甲家院外望风,王某某将刘某甲家大门撬坏进入院内,从未上锁的窑洞内盗窃90斤葵花籽。王某某、王某甲将盗窃的葵花籽出售给西关村王某丁压油作坊,非法获利210元,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王某甲到吉县尚家原村,王某甲在村口望风,王某某从葛某某家开着的后窗进入其家中,盗窃两盒芙蓉王香烟、一盒呼伦贝尔香烟后,又从进去的后窗离开。王某某、王某甲将盗窃的香烟出售给梁云,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供二人吸食。吉县烟草专卖局零售指导价证明被盗香烟价值150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王某甲到吉县尚家原村,王某甲在村口望风,王某某翻墙进入贺某某家院内,在未上锁的房间内盗窃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九盒云烟后,王某某从院内打开大门离开。王某甲将盗窃的手机出售给梁云,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供自己与王某某吸食。吉县烟草专卖局零售指导价证明被盗香烟价值90元。经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1006元。
案发后,吉县公安局扣押了作案工具摩托车、被盗的晋爆高粱白酒、晋爆酒、十年老白汾酒、二十年杏花村汾酒、黑色华为手机,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由吉县公安局保管,该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送。
吉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9日在吉县祥光小区门口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同日在王某甲位于祥光小区的住处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华为手机照片、老白汾酒照片、杏花村汾酒照片、晋爆高粱白酒照片、晋爆酒照片、摩托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吉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县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2016)晋未管释字第563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吉县公安局强戒决字[2017]0000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吉县公安局决字[2012]第00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县公安局吉公(刑)决字[2012]第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县公安局强戒决字[2013]第00000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吉县公安局强戒决字[2017]00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王某戊、冯某某、王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陈某某、王某丙、刘某甲、葛某某、贺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0]02A086号检验报告、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2020]02F067号鉴定书、吉县价格认定中心吉价认字[2020]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指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共同盗窃七次,被盗物品价值6766元。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海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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