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营**号,住江苏省句容市**园**苑**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07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7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六个月、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10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玄某某鹤鸣路6号仙鹤门地铁站出口的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取被害人丁某某的航天神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267元)。
同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电动车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购买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尹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电动车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