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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贩卖毒品案)_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4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号。200872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115日释放;201682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77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127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12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1217日被南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430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3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某日,被告人王某以900元钱的价格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0.6克,后以1,100元钱的价格将该0.6克冰毒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哈特大厦附近出售给杨某某(另案处理),获利200元。

  2、2019年9月某日,被告人王某以1,000元钱的价格从李某某处购买0.6克冰毒,后以1,000元钱的价格将该0.6克冰毒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八区体育馆附近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给王某0.2克冰毒作为好处费。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共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获利2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定管辖函、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毒品再犯。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显斌

2020年5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南岔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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