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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江某某、邱某某开设赌场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2100号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5********,汉族,文盲,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村**庄**组**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4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赌博于2015年2月28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6月4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2015年6月23日被江苏省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江某某、邱某某等三人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至8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区新碶街道算山停车场正大门定鑫超市旁边的棋牌室开设赌场,组织赌客以硬牌九的方式赌博,以每天100-3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江某某、邱某某二人为其赌场望风,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该赌场共计获利约人民币3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江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江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江某某、邱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江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妍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江某某、邱某某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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