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能够帮助办理分期购车服务的虚假信息,以收取首付款、办理汽车保险等分期购车款的名义,获取被害人的信任,采取在收取被害人分期购车款后失联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共计诈骗人民币76646元。具体案件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魏某某13146元;
2.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夏某某5600元;
3.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4800元;
4.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5000元;
5.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1700元;
6.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某6600元;
7.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某1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曹某某、夏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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