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国祥,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6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住陕州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7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住陕州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73********,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住陕州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67********,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住陕州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60********,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住陕州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6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住陕州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6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住陕州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6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住陕州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57********,汉族,高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住陕州区**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国祥、员某某、马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马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被告人王国祥同马某甲合伙,组织被告人陈某甲、马某乙、陈某乙等人在陕州区店子乡白石崖村鱼池组林坡盗挖两棵牛筋树(学名流苏树,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雇用被告人王某甲开时代金刚翻斗车趁天黑运到湖滨区交口乡将树卖给“老徐”,连同他人苗圃基地的两棵牛筋树共卖得130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挖两棵牛筋树价值9000元。
2.2019年4月份,被告人王国祥组织被告人员某某、马某甲、陈某甲、马某乙、王某乙等人在陕州区店子乡白石崖村黄野组林坡盗挖三棵牛筋树,雇用被告人王某甲开时代金刚翻斗车趁天黑运到陕州区菜园乡将树卖给“老徐”,共卖得10000元。经价格认定,该三棵牛筋树价值12000元。
3.2019年7月份,被告人王国祥同员某某合伙,组织被告人马某甲、陈某甲、马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乙等人在陕州区店子乡白石崖村鱼池组林坡盗挖四棵牛筋树,雇用被告人王某甲开时代金刚翻斗车拉三棵牛筋树,被告人员某某开三轮车拉一棵牛筋树,趁天黑运到陕州区菜园乡将树卖给“老徐”,共卖得21000元。经价格认定,该四棵牛筋树价值25200元。
4.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王国祥同员某某商量好盗挖牛筋树的事,后员某某因家中有事没有参与挖树,王国祥组织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在陕州区店子乡白石崖村黄野组林坡盗挖三棵牛筋树,雇用被告人王某甲开时代金刚翻斗车趁天黑运到陕州区菜园乡将树卖给“老徐”,共卖得10000元。经价格认定,该三棵牛筋树价值12000元。
5.2019年11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王国祥同员某某合伙,组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在陕州区店子乡白石崖村黄野组林坡盗挖三棵牛筋树,事先王国祥已同“老徐”约定三棵树价格7500元,王国祥雇用被告人王某甲开时代金刚翻斗车趁天黑运往陕州区菜园乡,途径陕州区宫前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价格认定,该三棵牛筋树价值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国祥、员某某、马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乙、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各被告人及其亲属自愿向被害人白石崖村组赔偿损失,其中王国祥退赔18000元,员某某退赔11400元,马某甲退赔2800元,陈某甲退赔1800元,王某甲退赔1400元,马某乙退赔1000元,陈某乙退赔800元,陈某丙退赔600元,王某乙退赔1200元。白石崖村组出具谅解书对各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然资源局证明、退赃收条及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乔某某、赵某甲、王某丙、聂某某、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丁、赵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国祥、员某某、马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马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国祥、员某某、马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马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祥、员某某、马某甲、陈某甲、王某甲、马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国祥、员某某、陈某甲、王某甲、马某乙、陈某乙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甲、陈某丙、王某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江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国祥、员某某、马某甲、陈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马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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