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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兴国盗窃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小飞,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队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医院后出租房小区,用一根竹竿伸进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将其放在卧室床边的挎包挑出后,盗走包内现金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虹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泸州市看守所;

2.全案证据材料,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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