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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金华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北京路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官渡区环城南路与北京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外衣右侧口袋内一部华为荣耀7C手机盗走,在逃跑时被巡逻辅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具有坦白;两次前科,累犯;扒窃数额290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焙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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