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201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期一年执行。201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伟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鸡冠区**公寓**座**楼**室,趁室内无人之际,使用盗窃来的该室房门钥匙打开房门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窃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40,000元)、仿真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2,750元)、玫瑰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000元)、白金项链两条(价值人民币3,500元)、黄金手链两条(价值人民币4,570元)、黄金手镯两个(价值人民币6,820元)、白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1,050元)、黄金吊坠两个(价值人民币2,200元)、黄金锁头一个(价值人民币1,960元)、黄金转运珠两个(价值人民币3,210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8,060元。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所得物品卖掉,得赃款人民币53,400元,被其大部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肇东市姜家镇巨宝村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二手物品回收协议书、办案说明。
2. 证人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
5. 鉴定意见: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在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峰
2020年5月7日
附: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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