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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抢劫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城**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5月被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盗窃,于2017年8月被行政拘留八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 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众彩物流果品市场A区350档口窃得黄某某的一箱柚子时,被众彩物流工作人员魏某某发现。王某某为了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向魏某某挥舞进行威胁。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对人相威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四清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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